王兴律师:刑事程序不是打击犯罪的障碍
唐山烧烤店暴力事件一直占据着这几日的舆论焦点,连前著名艺人吴某凡开庭的消息都没有激起什么波澜。公众高度关注,主要得益于监控录像的载体形式令现场真相全面直观地呈现给了大家,令大家对事情经过没有争议,不需担心是否会陷入“传谣”的大坑而尽可以对事件发表评论性意见。而事件本身的性质之恶劣、情节之令人发指,又令公众意见空前一致,大家愤怒值爆表。所幸舆论高涨后,当地公安机关及时开展行动,迅速将施暴嫌疑人尽数捉拿归案。
1、故意伤害罪的缺陷
作为执业刑辩律师,事件本身的定性及处罚没有太多需要说的,只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竞合问题,具体如何定罪要看受害人伤情鉴定的情况。但这些嫌疑人行为性质倒是毫无疑问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公认的口袋罪在这一事件中难得很对症。
但这个非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案件,仍然把当前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暴露了出来。现在的法律规定把故意伤害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机械地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相关联,轻伤以下不构成本罪;轻伤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重伤则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同样像本案这样性质极为恶劣,但行为人事出有因而选择特定对象进行殴打,有故意伤害特定人的故意,只是被害人运气好点或者身体好点,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就像以前著名的方舟子遇袭案,只能选择以寻衅滋事罪兜底追诉,可显然这样追诉就产生了争议。因而,应当对伤害罪的入罪标准进行调整,除了伤害后果还应加上情节因素,达不到轻伤但情节恶劣的,仍然认定构成本罪,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放纵犯罪的担心以及需要“口袋罪”救场的尴尬。
此外,舆论较多把此事件与“扫黑除恶”联系起来。在没有查清嫌疑人背景之前当然不好妄加揣测,但事件本身只是一个单纯的暴力犯罪,是不是必然与黑恶存在关联呢?不尽然。
刑法定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公众头脑中喊打喊杀的黑社会形象并不一致。这几年扫黑除恶运动各地涉黑涉恶案件井喷,破获黑恶组织不计其数,坦白而言,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的罪状规定太过概括、笼统、抽象,实践操作空间太大,存在争议的案件很多,网上线下喊冤的也所在多有。但是,扫黑除恶如火如荼地进行了这么多年,“回头看”了,常态化了,为什么还会出现这样的恶劣事件?是扫的“黑”还不够多吗?我倒不这么觉得,很可能是扫黑对这样的暴力事件而言并不完全对症,当然也有当前扫黑方向偏差的问题。大量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家因为多年前存在的一些单个分析没什么恶性的问题被作为“黑社会”打掉。像本案这种看上去恶性极大、危害极大的嫌疑人,倒未必能凑齐涉黑的犯罪构成。可就算不构成黑社会、恶势力,也大可不必担心,刑法现有的具体罪名足够对其罚当其罪的,不用非要往“黑”上靠。
倒是声势浩大、影响深远的扫黑除恶运动到底对社会治安的效果如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如何,以后该何去何从,是一个需要全面、系统反思的重大课题。
前面说这么多,但本文重点关注的倒是办案程序的两个问题。
2、引人关注的异地管辖
我们注意到,6月11日14:26,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公告,最后一名嫌疑人在江苏被抓获,全部九名嫌疑人归案。同日22:53,廊坊公安微博公告,省公安厅指定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管辖本案。
确实,现场监控录像引爆舆论后,公众就有质疑当地公安接报后的处理,有消息称110出警后通报的处理结果是将当事人带回,且将案件性质定义为“一般打架”,但显然嫌疑人都逃离现场了,那当地公安机关出警是否及时,现场处置是否得当,带回的“当事人”是谁,怎么处理的,这些凶手如此嚣张是不是“上面有人”才有恃无恐、穷凶极恶。这些疑问不管是否有充分的理由,但肯定会对当地公安办理案件产生一定的困扰。或许正是出于消除公众顾虑的考虑,河北省公安厅迅速决定指定异地管辖。可随之新的问题出来了,公众检索发现,唐山市新上任仅一年的公安局长就是从廊坊公安局长任上调来的,对廊坊公安大概率比对唐山公安还熟,相当于唐山局长的老部下办理这个唐山的案件。由此,又有人提出异地管辖挺好,但廊坊不太合适。
这个案件,成为了检视刑事案件指定异地管辖制度的一个极佳样本。
刑事案件中通常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犯罪嫌疑人住所地办案机关管辖,但通过指定管辖改变办案机关的也挺常见,主要集中在官员贪腐案件和涉黑案件。现行规定对于指定异地管辖的适用条件定义的极为宽泛,相当于没有限制。比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指定管辖用的措词是“需要改变管辖”的,《监察法》第十七条的措词则是“可以……,也可以……”,2021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将指定管辖的规定修改为“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句话,对于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办案机关想指定异地管辖就可以指定。
虽然刑事诉讼规定有办案人员的回避制度,但回避并不针对办案机关本身。指定异地管辖制度有其价值,对于一些看上去确实不适宜在通常的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比如一些落马的现任领导干部,如果在其任职的辖区内的办案机关办理他的案件,可能会存在一些案外因素的干扰。但这种逻辑的局限性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落马的副院长已经三四个了,指定到哪个法院审理合适?
如本案这样,指定异地管辖解决了一些可能存在的问题,但又由于异地管辖产生了新的让公众顾虑的问题。因为社会是复杂的,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网也是复杂的,我们国家公职人员任职并没有地域限制,一来二去,似乎总能找到一些因素把两个地方的办案机关联系起来。是不是指定一次之后还要再指定一次?
我认为异地管辖制度存在几个问题,其一,制度设计先入为主地推定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办案可能不公正,这种偏见本身就不科学。但即便是一些没有异地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就一定办的不公正吗?有的办案人员为了表示自己跟老领导没什么徇私,反而办案更加卖力呢。而且,如果异地管辖越来越多,就会令正常法定管辖的案件陷入质疑:同样的案子那个就异地管辖了,这个为什么就不异地?是不是想办“人情案”、“关系案”?是不是有“猫腻”?
其二,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可能遇到的干扰办案的因素,指定异地管辖后同样可能存在,甚至没有的也可以产生出来。正如前文所说,我们这个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是复杂且密切的。像本案这样,在唐山可能有这样的因素,到了廊坊又有了公安机关这个因素。而且,在甲地办案,案件相关人员可能有熟人有关系干扰办案,指定到乙地,同样可能有熟人有关系,甚至没有熟人可以新认识,没有关系可以建立关系。如果在这个系统内本来有关系,换一个地方通过人牵线搭桥建立联系并没有多少难度。
其三,非常明显的,异地管辖会极大增加办案成本,而这都是财政资金,是纳税人的血汗。异地管辖的案件,往往重大复杂,办案周期长,人员投入多,办案机关往往要在案发地或者嫌疑人主要活动地长时间整租一个宾馆,人吃马喂,往来奔波,所费颇巨。一些涉黑案件中,甚至会成为办案机关需要掂量的重要因素。办案费用投入这么大,如果不能定成黑社会,没有罚没收入,这个案件就办赔了。此外,因为是异地办案,办案机关不像使用自己的规范的执法办案中心那么方便,往往缺乏合法合规的办案场所,对嫌疑人的讯问,对证人的询问,经常是在不具备全程监控条件的宾馆房间内进行,违法办案的可能性大增,给案件办理质量反倒增加了不利因素。
所以,我不看好通过异地管辖制度解决问题,其实,解决办法并不复杂,都是现成的。只要充分保障诉讼参与各方的各项诉讼权利,严格落实已有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公职人员过问案件留痕制度,充分保障新闻媒体及社会舆论的监督,用好审判网络直播和审判文书上网,把办案过程暴露在阳光下,违法办案和案外因素干扰办案的问题一定能解决好。
是不是太天真了?
3、“从严、从重、从快”的老调重弹
接下来第二个问题,就是检察机关批捕的速度。前文提到,6月11日22:53,省公安厅刚刚指定广阳公安分局管辖案件,6月12日10:55,廊坊公安再次公告,经广阳区检察院批准,嫌疑人已经执行逮捕。真所谓“兵贵神速”,实在是太快了,但是,是不是太快了?
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及时抓捕嫌疑人,需不需要快?当然毫无疑问,越快越好。既能早一点破获案件,抚慰受害人(如果有),也有利于尽早固定证据,提高案件质量,也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当嫌疑人到案以后,后续的程序有没有必要超常规地快速推进?甚至为了快而牺牲掉一些必要的程序?我认为大可不必。特别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当然也要讲究效率,但快绝不是首先要追求的。对于检法机关而言,确保案件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处理,确保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行使,才是让公众对案件处理结果信服,让司法公信力提高的重要保障。
那么,通常,这个诉讼程序是怎么进行的?我们就案说案,只说公安机关办理的类似案件。
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后,通常要在24小时之内刑事拘留,刑拘后24小时内要讯问嫌疑人,还要在这个期间内将嫌疑人送看守所收押。而如果是异地抓获的,还有个异地押解,以及与抓获地公安机关的交接配合问题。在疫情时代,这些法定程序的执行,都遭遇了考验,公安机关办案遇到了更多困难,比如收押和讯问,都要受制于看守所的防疫政策,甚至提审,也要以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在刑拘后,“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就算按照最短的时效要求,公安机关也是在三日内报捕。现在案件从决定指定管辖之后不到半天,不仅临危受命的广阳公安已经完成了报捕的相关文书制作、证据搜集整理,甚至广阳区检察院也已经完成了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特事特办”的模式。那么,广阳区检察院在这有限的几个小时之内,完成了多少工作呢?
工作要从受理广阳公安的报捕材料开始,首先要解决自己的管辖权问题。与公安机关一样,广阳区检察院同样没有管辖权,需要省检察院指定管辖,相信这一步是抢跑了,公安厅和省检察院是事先协调同步指定的。所以广阳检察院“未卜先知”,已经连夜做好了等待广阳分局报捕的准备,甚至同场办公的可能性也很大。然后审查呈请批准逮捕的文书和附随的证据,按道理至少应该包括依法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对已抓获的嫌疑人的讯问笔录(难点在于在江苏落网的嫌疑人,谁做的笔录,笔录在哪里,人押解回来了吗),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不知道被害人目前的身体条件能不能接受调查),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后续还会有现场勘查笔录,毁坏物品的价格评估,受害人的病历资料以及法医鉴定等。
这些材料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不大可能齐全,而且刚获得管辖权的广阳公安到底有没有时间自己去讯问一下嫌疑人,还是说用的就是唐山公安制作的笔录,这也是个疑问。
还有一个问题是,在审查批捕的时间,犯罪嫌疑人在哪里呢?异地抓捕的嫌疑人押解到广阳了吗?这么短的时间内检察机关肯定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当然,这不是法定必须的,只是如此重大的案件,讯问一下嫌疑人会更好。
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完全可以通过已掌握的一小部分证据就足可以确信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批准逮捕。这个判断从实体上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批捕有必要这么急这么快吗?不这么急会导致犯罪分子脱逃还是会放纵犯罪?现在宣布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和被批准逮捕,从回应公众关切的角度看,区别大吗?
上面讲的程序,公、检两家的干警急人民群众之所急,连夜奋战不辞辛苦,想快就快了。但有一个环节,是公、检急不来的,那就是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参与。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派援助律师。那么问题来了,公安机关有没有告知?我们相信应该是告知了。这些嫌疑人会不会想要找个律师?如果巧了,这些人都一致不想委托律师也不想申请援助律师,那公安、检察机关完成报捕、批捕的工作节奏不大受影响,在几个小时内搞定。
问题是,如果他们想要委托律师呢?一夜之间,自己成了全民公敌、人人喊打,被公安机关举全国之力抓捕,吓破了胆的时候想要找个律师了解一下情况寻求一下帮助是不是很自然的事情?而且,都奔驰迈巴赫了,应该也请得起律师吧。那么,当他们想要请律师的时候,办案机关是不是应该给他们提供便利?如果委托了律师是不是应该保障其会见嫌疑人?如果委托了辩护律师是不是应该保障其向检察机关就是否批捕提出意见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如果辩护律师要求发表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如果不给委托律师的时间,律师介入辩护的时间,就神速批捕了,岂不是让这些权利形同虚设?
当然,很多朋友会说,这纯属浪费时间,这样板上钉钉的案子让律师折腾这些有什么意义?
我觉得还是有意义的。
首先,法律规定这些嫌疑人享有的权利的时候是没有除外情形的,对所有嫌疑人都适用的,他用不用以及用了是什么效果,法律没有进行判断,只是毫无例外地赋予了他这一项权利。你认为法律规定毫无意义或者没有道理,可以先要求修改法律。规定了,就应该尊重并且遵守。
其次,是不是真的都毫无意义呢?检察机关批捕了全部九名嫌疑人,带头寻衅和行凶的恶性很大,批捕应该没有问题,但是不是全部九人都没有任何可讨论空间呢?如果有的嫌疑人只是一起吃饭的没有干什么,他觉得自己委屈,委托了律师,律师通过会见了解了情况,有针对性地向检察机关提出,是不是这批捕有可能存在变数呢?
第三点,哪怕是这样看上去板上钉钉的案子,甚至就恰恰因为是这样板上钉钉的案子,我们把办案程序走稳当了,诉讼权利保障到位了,该告知的告知了,律师该辩护的辩护了,会导致犯罪得不到惩罚,正义得不到伸张吗?难道不会让案件处理结果更让人信服、更有利于公众相信司法尊重司法吗?难道按程序走,晚几天批捕,嫌疑人会消失?案件会办不下去?我认为实在没有必要。急着把嫌疑人抓获之后,办案机关不连夜加班干,不会让正义之神蒙羞。只是让义愤填膺的网友们多等一些时间而已。
再继续思考,如果连如此板上钉钉的案子,我们都要因为“从快、从严、从重”的原则而无法充分保障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那些疑难的、复杂的、有争议的案件,岂不是更难做到?那什么时候才能让纸面上的诉讼权利充分落到实处呢?还是那句话,当公安机关迅速行动把嫌疑人都已抓获后,为什么还要讲“从严、从重、从快”呢?我们当然不是希望它越慢越好,但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就不是慢。我们司法实践中有的是慢的案子,一个案件三年五年没有结果,审限一延再延,法律规定如此,不能说它违法。如果认为程序太慢,那就修改法律,调整办案时限。但同样的程序法律框架下,有的慢如树懒,有的快如闪电,就不够正常。公安干警确实辛苦,但职责所在,缉凶要紧,辛苦奔波无法避免。检察官们的工作负担已经很重了,实在没必要如此加班熬夜拼速度。
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综合审查被告人可能具有的从轻、减轻以及从重、加重的情节,依法判处不就可以了吗?为什么还要再从严、从重?如果在依法之外还要从严、从重,那就不是依法,而是枉法;如果从严、从重是在本来的法律框架之内,那有有什么必要再强调呢?这样的口号喊出来很痛快,但实在是有悖于法治精神,早该废弃了。
舆论影响司法是一个老课题,舆论到底能不能以及能怎样影响司法都大可讨论,但有一点,在舆论汹涌的时候,我们的司法机关,特别是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能别这么着急,能稳一些,对于法治建设和提高司法公信力,没有坏处。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可能成为打击犯罪的障碍,只会让案件更经得起检验,让有罪的人更能认罪伏法,让每一个无辜的人免遭冤狱。
——王兴律师
2022年6月13日凌晨
于江苏盐城